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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4-10-15    来源:福州仲裁委员会    字号:  

【基本案情】

某之家平台系某之家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贷信息中介平台。

2019年6月22日,某之家公司与厦门农商银行签订《存管协议》,约定由某之家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厦门农商银行保管由借款人、出借人和担保人等进行投融资活动形成的专项借贷资金及相关资金。某之家公司在厦门农商银行处开立资金存管汇总账户。平台客户(包括出借人、借款人和担保人,下同)在某之家平台注册并完成身份核验后,可在线通过厦门农商银行资金存管系统在资金存管专用账户下开立资金存管子账户,平台客户可将子账户中的资金划转至其绑定的银行结算账户。根据某之家公司向厦门农商银行发送的交易指令,厦门农商银行按监管要求对相关交易信息进行表面一致性校验,校验通过后根据交易指令对平台客户在资金存管专用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汇划、冻结等操作。厦门农商银行存管系统根据平台客户发送的充值指令,在通过验证交易密码后,将客户银行结算账户资金归集至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专用账户,并将资金记录至该客户子账户。厦门农商银行存管系统根据平台客户发送的投资指令,在通过验收交易密码后,对该部分投资资金与项目标的匹配,并同步冻结出借人子账户。某之家公司确认投资交易成功后,存管系统根据平台客户发送的指令,将实际成交资金记录至借款人子账户或借款人指定子账户。还款时,厦门农商银行存管系统按照平台客户发送的指令,在通过验证交易密码后,通过在借款人子账户中扣除对应的资金,完成还款操作。借款成功后,某之家公司向平台客户收取相关服务费,厦门农商银行存管系统按照其指令由存管专用户到某之家公司自有资金账户的划拨。存管系统按照平台客户发送的指令,在通过验证交易密码后,将平台客户子账户中的资金划转至其绑定银行结算账户,从而实现提现。

毛某某以注册会员身份在某之家平台发布借款信息,林某某、乐某某等9人(以下简称出借人)以注册会员身份在某之家平台发布出借信息。毛某某有借款需求,出借人亦同意借款,各方于2019年7月28日以网络在线点击方式共同与某之家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毛某某向出借人借款42000元,借款年利率8%,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共计3个月。还款方式为月还息、到期还本,每月利息为280元,3个月共计利息840元。平台居间服务费由毛某某支付给某之家公司,平台管理费由出借人支付给某之家公司。毛某某应在收到借款后,授权厦门农商银行在借款款项中将平台居间服务费分期支付给某之家公司,对应的平台居间服务费标准为年利率5.6%-8%。出借人在借款成功后按月向某之家公司支付借款所得利息的一定比例作为平台管理费,该笔费用在毛某某还款时直接扣除。毛某某任何一期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其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以其尚未清偿的全部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一计算逾期罚息(逾期利息+借款综合成本超过年利率24%时,停止计算逾期罚息)。毛某某还款顺序为逾期罚息、平台服务费、利息、本金。如毛某某出现不良或逾期的,出借人同意某之家公司指定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购买出借人对毛某某的债权,债权受让方并因此享有向毛某某追讨债务的权利。债权让与的通知通过电子邮件或短信等方式告知借款人。毛某某、出借人通过某之家平台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本协议并成为本协议的当事人,某之家公司作为平台服务商自动成为本协议的当事人。本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放款日为生效日。各方充分阅读并知晓本协议内容,并已通过在某之家平台点击确认的方式生成电子文本合同,协议保存在某之家平台设立的专用服务器上备查,各方均同意和认可该形式的合同效力,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同意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9年7月28日,某之家公司通过C公司系统向毛某某银行账户转账42000元。

各出借人分别与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毛某某的债权借款本金共计42000元作为转让债权标的转让给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21年1月22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过短信方式通知毛某某。

2019年10月28日,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通过C公司代垫两笔款项42000元、546元,其中42000元为本金,546元为平台服务费266元和第三期利息280元。

同日,上述款项通过厦门农商银行资金存管账户分别汇入各出借人的资金存管子账户。

2021年1月18日,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公司名称由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另查明,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毛某某尚欠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

【案件焦点】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二、关于债权转让及仲裁条款效力问题

三、关于借款本金问题

四、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问题

五、关于抵押权优先受偿问题

六、关于律师代理费、公告费问题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本案系因互联网借贷引发的纠纷。各出借人与毛某某就借贷事实达成合意,并共同与某之家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的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出借人已实际向毛某某提供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二、关于债权转让及仲裁条款效力问题

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某之家平台受让出借人对毛某某享有的全部债权,且以短信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本案债权转让对毛某某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债权转让有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借款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权通过仲裁方式向毛某某主张权利。

三、关于借款本金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毛某某已于2019年7月28日收到借款本金42000元。出借人与毛某某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毛某某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并支付第三期利息280元,已构成违约。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对毛某某的债权,有权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本息。毛某某经本会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对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任何异议,亦没有提交任何反证推翻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四、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问题

(一)关于借款利息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借款的利息应视为同本案借款本金一并转让给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此,本案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出借人对毛某某借款本金权利的同时,依法取得出借人对毛某某借款利息的权利。《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毛某某应向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第三期借款利息280元。

(二)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

《借款协议》约定,自逾期之日起以未清偿的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一计算逾期罚息(逾期利息+借款综合成本超过年化24%时,停止计算逾期罚息)。现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以422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计息标准系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未加重毛某某负担,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10月29日)起计算。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280元利息计入债权本金以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但该期间的利息之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标准,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因此,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以4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为8176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19日为4312元。

五、关于抵押权优先受偿问题

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有权就毛某某所有的东风起亚汽车(车牌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抵押物指向不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亦无法提供相应的抵押登记证明材料。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六、关于律师代理费、公告费问题

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因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2000元,该项费用系毛某某违约导致的损失,属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应由毛某某承担。对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本案未实际发生公告费,对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公告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一、毛某某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利息280元及暂计至2021年4月19日的逾期还款利息12488元,此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毛某某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内向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

三、驳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评析】

在这网络科技飞速发展的时代,网络借贷相对于传统的借贷逐渐成为一种趋势。网络借贷的数字化与传统借贷的纸质化在证据收集方面显现出巨大的差异。在网络借贷纠纷中,合同签订方式、款项出借、返还方式等合同履行方式及债权转让等均通过金融平台网络点击方式操作,所有的关于合同签订、履行的证据均属于电子数据。电子数据的方便性、精确性是传统的纸质借条无法企及的,但电子数据的另一个特性是容易遭到单方篡改,因此对于证据认定时应当从严把握。

合同效力问题是对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本案中出借人与借款人毛某某通过网络借贷平台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毛某某支付借款时,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即成立借款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借款协议。

债权转让是市场经济中较为常见的一种交易行为,债权转让的效力是否及于借款人,应当结合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及债权人是否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两方面进行分析。对于债权转让的效力不仅要审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还要审查案涉债权是否属于可转让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得知,案涉债权不属于以上任一种情形,属于可转让债权,出借人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债权。对于债权转让效力是否及于债务人,应当审查债权人是否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宜以短信方式通知毛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获得向毛某某主张还本付息的权利。综上,出借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有效的,毛某某应向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原债权人因债权转让,其对毛某某的债权消灭,无权对毛某某主张案涉债权。

对于借款本金问题,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仲裁申请主张毛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并提交了借款交付凭证及借款协议等证据证实向毛某某交付本金42000元,毛某某未就借款本金、还款情况进行答辩,现亦无证据推翻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陈述,故仲裁庭对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出台后,国家对民间借贷中的贷款利率进行了调整,因此在审理借款案件时应当准确把握基准利率与LPR的衔接问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明确:在2020年8月20日及以后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新的利率上限4倍LPR的规定;在2020年8月20日前已经正式立案受理的案件,暂时适用旧的利率上限 24%的规定。本案中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借期内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8%符合上述规定。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加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及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LPR*4倍计算,也符合上述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280元利息一并计入债权本金以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之和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在市场交易中为降低交易风险,债权人通常会要求债务人抵押其所有的财产给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还清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从而担保债权的实现。另以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因《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抵押物指向不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又无法提供抵押登记证明材料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案涉车辆的抵押权人,因此,对其主张将案涉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这也提醒出借资金的债权人,网络借贷虽方便但在债权保障不充分的情况下应审慎出借。

【典型意义】

网络借贷随着大数据的发展必然成为新的经济形式之一,如今大部分的国有银行、商业银行等推出了在线贷款业务,既是依托大数据的发展便利也是因为近年来受新冠疫情影响的变化所致,这一改变实际上打破了传统民间借贷的地域限制、提高了商业效率,与此同时此类争议一旦发生,对于申请人的证据组织和裁决者与时俱进的能力要求就相对更高。

如何在新型民间借贷形式下通过裁决引导社会经济在合法高效的道路上发展变得尤为重要,借贷全过程的在线认证会通过大数据的形式储存,在身份认证、资金交割、债权催收、债权转让、转让通知等流程上有数字化痕迹可循,实践中也常常通过公证或者第三方云存储的方式固定核实前述交易流程的真实性、完整性,这一形式已经满足作为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提高效率的同时兼顾了交易安全,但涉及到车辆抵押这一非线上标准化流程时,就容易导致车辆抵押登记缺失、车辆现状和控制权不明的情况,进而导致债权在最终实现的时候受到影响,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如何在跨地域借贷交易中保障抵押、质押等债权保障形式的有效性和可行性显得尤为重要,这亦是本案的典型意义所在,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期待在不远的将来,数字化覆盖商业、行政各部门,打通抵押、质押、保证的线上化全流程处理,进一步提高交易效率和安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仲裁庭:林德木

仲裁秘书: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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