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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某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4-09-29    来源:福州仲裁委    字号: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福州某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某通讯公司”)与案外人广州某公司签订《软件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由广州某公司为4G项目提供技术服务,服务费389000元已支付。

2017年5月26日福州某通讯公司向案外人某(福建)公司采购12套特通设备原材料,该笔货物于2017年5月27日完成交付,福州某通讯公司已付清该笔货款。

2017年7月19日,福州某通讯公司与上海某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软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福州某通讯公司向上海某软件公司供应特通设备58套,合同总金额6333600元。上海某软件公司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福州某通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即4433520元,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30%即1900080元。福州某通讯公司于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交货,发货前上海某软件公司应指定交货地点。合同还约定,若上海某软件公司逾期付款,应自款项最后应付日后3个日历日的次日起,每日按逾期货款金额的1‰向福州某通讯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逾期付款超过60天,福州某通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回合同产品。行使解除权不妨碍福州某通讯公司要求上海某软件公司支付上述违约金。若上海某软件公司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受货物,应承担因此给福州某通讯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额外的运输费用、仓储费用。发生争议,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解决。

2017年8月9日,福州某通讯公司再次向某(福建)公司采购51套特通设备原材料,总价款为2295000元。已经交付30套,福州某通讯公司向该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280000元。

2017年8月起福州某通讯公司陆续向上海某软件公司发货12套设备,上海某软件公司向福州某通讯公司付清上述12套设备款项。

福州某通讯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4日、12月18日、2018年1月20日三次向上海某软件公司发出《请款函》,要求上海某软件公司付款,均已签收。2020年11月27日,福州某通讯公司向上海某软件公司出具《律师函》,主张因上海某软件公司违约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且拒绝接收货物,要求解除本案《购销合同》,该邮政快递已妥投。

福州某通讯公司与福建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65800元。

福州某通讯公司提出仲裁请求:一、上海某软件公司立即向福州某通讯公司赔偿损失2459000元;二、上海某软件公司立即向福州某通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6680元;三、上海某软件公司立即向福州某通讯公司赔付律师费损失65800元,以及风险代理律师费损失58904元,合计124704元;四、本案的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由上海某软件公司承担。

 

【案件焦点】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二、关于仲裁时效问题

三、关于赔偿损失问题

四、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

五、关于律师费问题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福州某通讯公司上海某软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签订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二、关于仲裁时效问题

上海某软件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福州某通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仲裁时效中断事由,因此从时效角度来讲福州某通讯公司丧失胜诉权。福州某通讯公司认为,福州某通讯公司上海某软件公司逾期付款后,通过邮件、微信、请款函等各种方式进行催讨。直至2020年11月27日正式通过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解除合同,并要求上海某软件公司赔偿相应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期间,均没有间断过主张自己的权益。仲裁庭认为,福州某通讯公司2018年1月20日向上海某软件公司发出《请款函》,要求上海某软件公司尽快安排付款,否则福州某通讯公司有权利追究上海某软件公司的法律责任。上海某软件公司已于2018年1月22日签收了该《请求函》。福州某通讯公司又于2020年11月27日委托律师向上海某软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邮寄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赔偿事宜的律师函,该《律师函》经EMS邮政速递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于2020年11月29日妥投。面单上载明上海某软件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及电话号码,应予以认定其证明力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综上,仲裁庭认定,福州某通讯公司主张相应违约赔偿未超过仲裁时效,对上海某软件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损失问题

福州某通讯公司主张,上海某软件公司应向其赔偿损失2459000元,具体包含采购原材料损失2070000元及技术服务费损失389000元两部分。仲裁庭就上述两部分损失分别认定。

(一)采购原材料损失

福州某通讯公司主张,为完成上海某软件公司项目,先后与案外人签订合同采购设备原材料63套,其中,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2份合同共采购设备原材料12套,单价为54000元/套;2017年8月9日签订的合同采购设备原材料51套,单价为45000元/套。同时,福州某通讯公司上海某软件公司签订了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福州某通讯公司上海某软件公司供应特通设备58套,上海某软件公司至今仅支付了12套特通设备的价款,其余均未支付。福州某通讯公司主张剩余46套的设备原材料采购损失2070000元应由上海某软件公司赔偿。仲裁庭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福州某通讯公司某(福建)公司采购的设备原材料共63套,已交付42套,尚未交付21套。福州某通讯公司确认,先行采购的12套设备原材料对应的12套特通设备货款1310400元上海某软件公司已付清。某(福建)公司后向福州某通讯公司交货的30套设备原材料货款为1350000元,福州某通讯公司已实际支付1280000元,尚欠70000元未支付。上海某软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福州某通讯公司上海某软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等签订的其他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已经消化了案涉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原材料。因此,仲裁庭按照福州某通讯公司实际支付的设备原材料货款作为采购原材料损失金额,认定福州某通讯公司采购原材料损失为1280000元。

(二)采购软件技术服务损失

福州某通讯公司主张,上海某软件公司应按照其与广州某公司签订的软件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金额389000元予以赔偿损失。仲裁庭认为,福州某通讯公司广州某公司采购的软件是为案涉购销合同项下的整个4G特通项目提供服务的,由于整个4G特通项目未完成,因此,该软件技术服务费应当合理平摊到每套设备上。但福州某通讯公司上海某软件公司以及上海某软件公司的关联公司签订的其他购销合同中也约定有与案涉购销合同相同名称的“特通设备主控软件V1.0”的产品,存在着福州某通讯公司广州某公司提供的软件服务转移到其与上海某软件公司签订的其他合同中使用的可能性。福州某通讯公司未举证证明两者之间是完全不同的软件服务产品。因此,福州某通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福州某通讯公司主张采购软件技术服务损失389000元不予支持。

四、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

仲裁庭认为,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约定,上海某软件公司逾期付款的,应自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期满后3个日历日次日起(即2017年8月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违约金总额达到合同总价的5%,即316680元。因此,对福州某通讯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6680元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五、关于律师费问题

本案纠纷系上海某软件公司违约所致,福州某通讯公司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5800元属于合理费用,仲裁庭予以支持。福州某通讯公司主张的风险代理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且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风险代理律师费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一、上海某软件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福州某通讯公司赔偿损失1280000元。

二、上海某软件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福州某通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6680元。

三、上海某软件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福州某通讯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65800元。

 

【评析】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关于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新的诉讼时效内容见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而后规定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具体到本案,双方合同签订于2017年7月19日,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先付合同总价款的70%,因上海某软件公司未付款,福州某通讯公司2018年1月20日向上海某软件公司发出《请款函》,要求上海某软件公司尽快安排付款,否则福州某通讯公司有权利追究上海某软件公司的法律责任,上海某软件公司已于2018年1月22日签收了该《请求函》;福州某通讯公司又于2020年11月27日委托律师向上海某软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邮寄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赔偿事宜的律师函,本案申请仲裁时间在2021年2月2日,福州某通讯公司因向上海某软件公司提出履行请求,时效中断,因多次催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连续,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为此仲裁庭不支持上海某软件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中既约定了若上海某软件公司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受货物,应承担因此给福州某通讯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额外的运输费用、仓储费用,也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具体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方法。关于赔偿损失问题,福州某通讯公司提出采购原材料损失2070000元及技术服务费损失389000元两部分,其中对于采购原材料损失,因福州某通讯公司因本案双方购销合同需要确实向外采购原材料支付钱款,采购的原材料也已经交付,因上海某软件公司拒绝接受货物,福州某通讯公司确实存在采购原材料的损失,这个采购原材料的损失应以福州某通讯公司因本案双方购销合同需要其对外采购原材料实际支付的货款1280000元作为损失金额,未支出的钱款不应当作为本案采购原材料的损失金额计算;对于支付技术服务费损失,福州某通讯公司上海某软件公司以及上海某软件公司的关联公司签订的其他购销合同中也约定有与案涉购销合同相同名称的“特通设备主控软件V1.0”的产品,存在着福州某通讯公司广州某公司提供的软件服务转移到其与上海某软件公司签订的其他合同中使用的可能性。福州某通讯公司未举证证明两者之间是完全不同的软件服务产品。因此,福州某通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福州某通讯公司主张采购软件技术服务损失389000元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约定,上海某软件公司逾期付款的,应自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期满后3个日历日次日起(即2017年8月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违约金总额达到合同总价的5%,即316680元。因此,对福州某通讯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668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仲裁庭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下的仲裁实践中,违约一方往往会提出时效抗辩,当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情形时,合同守约方应及时行使相应合同权利,保留向对方催告的书面证据材料,注意诉讼时效及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中断的方式包括:(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法律规定四大类的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当一方出现违约时,合同守约方应及时向对方提出履行请求,保留书面催告证据,从而保证自身权益不会因为违约方后续的时效抗辩而不受法律保护。

针对买卖合同的损失赔偿问题,因买卖合同项下货物需要,卖方确实需要对外购买原材料,当卖方对外购买原材料且实际支付购买原材料的货款后,因合同买方原因拒绝接受货物的,卖方确实存在购买原材料的损失,对于购买原材料的损失应予以支持,对于购买原材料的损失是按照买卖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拒绝接收货物的合同总价计算损失还是按照卖方对外采购原材料被买方拒绝接收部分实际支出货款总额计算损失问题,应按照卖方对外购买原材料被买方拒绝接收部分实际支出的货款总额计算购买原材料的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九条第一款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仲裁庭:李志强、何炜炜、吴燕韩

仲裁秘书:刘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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